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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義務辯護制度實施要點

  • 異動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與受辯護權,並健全義務辯護制度,特訂定本要點。

二、指定律師義務辯護之案件,其範圍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案件為限。

三、分案單位: 本院刑事紀錄科設「指定辯護案件分案股」(以下稱分案股)負責分案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指定義務辯護案件作業流程另訂之。

四、分案流程: 合議庭法官批示指定辯護時,各股書記官應將卷宗送交分案股,由分案股按其時間先後,定其序號。 公設辯護案件仍沿用現制案號,義務辯護案件另設「義辯」字連續號。 分案時,先按序號以人工方式排定順序,分與公設辯護人部分,依現制處理;分與輪次派案義務辯護律師部分,分案股應即通知刑事科承辦股;由各股書記官以庭函通知派案義務辯護律師到庭執行職務,並副知分案股及被告,通知被告時並須附記義務辯護之意旨。

五、義務辯護案件量: 每年度義務辯護案件數量,由本院依預算編製額度與公設辯護人員額比例調整之。

六、製作、影印卷宗: 分案後起訴書、判決書及上訴書狀等卷宗影本資料,由承辦股書記官逕送分案股分派之義務辯護律師收受,至於其他卷證資料,義務辯護律師可逕向承辦書記官聲請電子卷證等數位資料,免付相關費用。開庭後,義務辯護律師如須另行閱覽卷證或調閱本院歷次開庭電子筆錄,則依現行規定辦理,免付影印等相關費用;如需使用「遠距訊問設備」接見在監所之被告等時,請與承辦書記官聯絡。

七、數被告案件之處理: 同一案件有數被告而利益衝突或案情繁複時,除法官於批示時已分別指定義務辯護外,義務辯護律師並得陳具理由,聲請合議庭法官准,就部分利益相衝突之被告,另行指定公設辯護人、其他義務辯護律師,或轉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他被告辯護。

八、義務辯護律師之資格: 為維護被告告訴訴訟權益,本院轄區各律師公會(下稱公會)應審慎遴選執業一年以上且得於本院執業之優良律師,按年度將義務辯護律師名冊送本院,該名冊之派案、審等事項,另由本院定其作業規定。

九、撤銷指定辯護: 經指定義務辯護後,被告若另行選任律師辯護,原指定辯護即撤銷。

十、卷宗歸檔: 義務辯護律師所製作之聲請狀答辯狀、應被告要求代撰第三審上訴狀等製成一卷,交由法院歸檔。分案時之影印卷則不需歸檔。

十一、支給報酬: 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依司法院頒布之「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標準」辦理。

十二、請領支給報酬之手續與期限: 義務辯護律師請領支給報酬,應填具「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請領表」一式四聯(如附件),送交承辦書記官,經相關人員及院長章後撥款。 義務辯護律師請領支給報酬,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為之。

十三、獎懲與評估: 分案後義務辯護律師不得藉故推諉、選擇案件,亦不得藉端向當事人收費,如有違背,移請公會議處。但義務辯護律師如因重大事由,得於收案後三日內,敘明理由,經合議庭法官同意後,並向本院請求另行分案。 本院應製作進行單附於「義辯」字卷內,於案件審理期間,由律師自行填載閱卷、接見被告、開庭、提出書狀之次數及時間,於領取支給報酬時提出,作為制度評估與獎勵之依據。

十四、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三點之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或其他法律有指定辯護律師之必要時,準用之。 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三點之規定,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指定律師為少年輔佐人者,準用之。

十五、本要點報請院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