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義務辯護制度實施要點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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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分案流程: 合議庭法官批示指定辯護時,各股書記官應將卷宗送交分案股,由分案股按其時間先後,定其序號。 公設辯護案件仍沿用現制案號,義務辯護案件另設「義辯」字連續號。 分案時,先按序號以人工方式排定順序,分與公設辯護人部分,依現制處理;分與輪次派案義務辯護律師部分,分案股應即通知刑事科承辦股;由各股書記官以庭函通知派案義務辯護律師到庭執行職務,並副知分案股及被告,通知被告時並須附記義務辯護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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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台灣高等法院義務辯護制度實施要點第4條涉及分案流程。根據該條,當合議庭法官批示指定辯護時,各股書記官應將相關卷宗送交分案股,並依照時間先後定序號。公設辯護案件仍使用現行的案號,而義務辯護案件則另外設置連續號,並加上「義辯」字樣。 分案時,首先以人工方式按照序號排定順序,將公設辯護人部分按照現行方式處理。而對於輪換派遣的義務辯護律師,分案股應立即通知刑事科承辦股。各股書記官應發送庭函通知派案的義務辯護律師履行職務,并復知分案股和被告,通知被告時必須附上義務辯護的意旨。 參考資料:台灣高等法院義務辯護制度實施要點第4條《分案流程》
- 合議庭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被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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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