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義務辯護制度實施要點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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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定律師義務辯護之案件,其範圍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案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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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義務辯護制度實施要點第 2 條的規定,指定律師義務辯護的範圍限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三十一條之一所規定的案件。以下是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三十一條之一的範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下列案件由法院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 一、心智或精神障礙人民之案件。 二、未滿十八歲為被告之案件,不論是否為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三、聽證會主席認為需要指定辯護人之案件。 四、依刑事辯護律師助理業務細則規定辦理辯護律師助理業務之案件。 五、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人權必須由法院指定辯護人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 「法庭審理程序或聽證程序中,當事人與他人發生爭執,經指出有對方強勢、不具備法律常識或法庭經驗等優勢之情事,影響其證言真實性或說明能力時,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或說明。」 根據這些法條,高等法院指定律師義務辯護的範圍包括心智或精神障礙人民的案件、未滿十八歲為被告的案件、聽證會主席認為需要指定辯護人的案件、刑事辯護律師助理業務細則規定辦理辯護律師助理業務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人權必須由法院指定辯護人的案件。 例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如果一個被告被認定為心智或精神障礙人民,法院就可以指定律師為其提供義務辯護。又例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如果一個當事人在審理或聽證程序中因為對方的強勢地位或缺乏法律常識或法庭經驗而影響其證言的真實性或說明能力,法庭就應該指定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或說明。這些例子都展示了高等法院指定律師義務辯護的範圍。 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最新修正日期:2021年5月20日) - 臺灣高等法院義務辯護制度實施要點(最新修正日期:2019年1月11日)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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