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義務辯護制度實施要點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三、獎懲與評估: 分案後義務辯護律師不得藉故推諉、選擇案件,亦不得藉端向當事人收費,如有違背,移請公會議處。但義務辯護律師如因重大事由,得於收案後三日內,敘明理由,經合議庭法官同意後,並向本院請求另行分案。 本院應製作進行單附於「義辯」字卷內,於案件審理期間,由律師自行填載閱卷、接見被告、開庭、提出書狀之次數及時間,於領取支給報酬時提出,作為制度評估與獎勵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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