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未依規定請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法院應其請求(格式如附件十),得繼續協議一次。
根據上述法條,當請求權人在協商過程中,自開始協議之日起超過六十天,且未按照規定提出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法院應根據請求權人的要求,進一步協商一次。這意味著法院可以安排額外的協商時間,以促使雙方達成協議。 關於這一條的範例,我找到一份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提供的案例,這份判決書確認了請求權人在協商過程中沒有提出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的情況,法院接受了請求權人的要求並繼續進行協商。這個案例的詳細資料可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網站上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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