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前項求償權,經司法院核定,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分期給付,並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本院所屬法院應函本院轉報司法院備查,本院部分亦應函司法院備查。協商不成立者,法院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簽報院長核定後,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正本,函本院轉報司法院備查。本院部分亦應函司法院備查。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9條,當求償權經司法院核定後,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並考慮是否允許分期給付,並將協商的結果進行紀錄。如果協商達成,相關法院應以函件形式報告給司法院,將協議內容備案。如果協商不成功,法院應特別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時效,報請院長核定後,按照訴訟程序執行求償權。當判決確定後,該法院應將判決的正本備案,然後以函件形式報告司法院。相關法院亦應以函件形式報告司法院備案。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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