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遷調作業要點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三 本要點所定之期間,除第三點、第四點、第七點之期間,司法院得配合司法官訓練所分發作業,以司法官訓練所二期分發間隔時間,在十個月以上十四個月以下,視為一年外,餘均以曆年計算。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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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本要點所定之期間,除第三點、第四點、第七點之期間,司法院得配合司法官訓練所分發作業,以司法官訓練所二期分發間隔時間,在十個月以上十四個月以下,視為一年外,餘均以曆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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