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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遷調作業要點

  • 異動日期:101 年 07 月 0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法官之遷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 法官之遷調作業,應本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程序,以符合業務需要及整體司法利益。

三 於同一法院擔任庭長或法官職務未滿二年者,不得請求為同一審級之地區調動。但本要點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 服務於金門、澎湖、臺東之庭長或經司法院於調派前所指定 (不含司法官訓練所結業之分發作業) 之地區擔任庭長或法官,或法院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經司法院基於業務需要而調派前往擔任庭長或法官已滿一年者,得請求為同一審級之地區調動。

五 同一審級間法官之平調,依其志願,志願同一職缺者有二人以上時,依下列排序,並參考法官之專長、能力、品德、績效及首長之考評等因素決之: (一) 任職同一法院之期間:任職同一法院期間長者優先。 (二) 服務年資:年資長者優先。 (三) 司法官訓練所結業期別:期別在先者優先。 (四) 考績等第 (分數不計) :以最近五年考績為準。 (五) 獎懲:以最近五年獎懲依法相抵後之結果為準。 (六) 年齡:年齡長者優先。

六 第五點之期間、年資、期別,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 由同一法院法官調派為該法院庭長者,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第(一) 款之期間自派庭長之日重新起算。 (二) 年資以現任職務為計算標準,同一法院候補法官與法官年資合併計算。 (三) 留職停薪逾六月、休職停職或離職時,其年資應予扣除。 (四) 候補法官於輪辦事務期間視為任職同一法院,但輪辦事務期間依其志願遷調占缺法院或二審法院者,依遷調後之期間重新計算。 (五) 檢察官轉任法官者,其擔任檢察官之年資視同擔任法官之年資,其轉任當年之排序,依第五點第 (二) 款至第 (五) 款規定。年資與法官相同者,列為同一年資之法官之末。 (六) 執行律師職務六年或十年以上,經審查通過遴任為候補法官或試署法官者,以執業之年資 (六年以上未滿十年者以六年計、十年以上者以十年計) 減去五年之基準年資,所餘年資視同擔任法官之年資,再自轉任當年往前推算其視同擔任法官之年資後,以該年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比照之,如同年分發有二期者,比照後期。

七 法官於下列地區連續任職者,得依前三志願為地區調動: (一) 於金門或澎湖地區連續任職務三年者。 (二) 於花蓮、臺東或屏東地區連續任職滿四年。 (三) 因無適當之現職法官志願前往,經司法院於遷調前事先公告指定之法院,連續任職滿二年者。

八 法官因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扶養、醫療上有特別需要,至特定地區之法院任職,顯難全心投入審判工作者,得檢具相關事證,請求優先遷調。由司法院審後,將其請求之原因、事證,併同相關法官之遷調志願,檢送其現任職法院及擬調往之法院,經各該法官會議同意後,提交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九 依第七點、第八點請求優先遷調者,擬往之同一法院以不逾同次調入庭長及法官總人數二分之一為限,請求者逾此人數時,依第五點之規定定其排序。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並視個案情形,調派至其所請求之法院或鄰近法院,亦得指定期間調至該法院辦事,而於所定期限屆滿或優先遷調原因消滅時歸建原法院。

十 一審法院法官調派至二審法院擔任審判業務滿一年以上,工作績效良好者,得於辦理各級法院法官整體調動作業時,依其志願補實為二審法院法官或充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工作績效不彰者,應歸建原法院。

十一 調至司法院或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之法官,其調辦事期間視同審判年資,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 調辦事之期間,除擔任司法院各廳處長以上職務者外,以二年為原則,但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本要點公布實施前調辦事期間已逾二年者,得延長至公布實施後一年。 (二) 調派為二審法院庭長或調派至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業務者,應於二審法院實際擔任審判職務滿二年以上。本要點公布前,已調辦事者,不在此限。 (三) 符合調派為一審庭長或二審法官之資格者,如於調辦事期間工作績效良好,得於辦理各級法院法官整體調動作業時,依其志願調派為一審法院庭長或補實為二審法院法官,工作績效不彰者,歸建原法院。

十二 法官因有「第一、二審法院清理民刑事遲延案件注意要點」第八點之情形而受懲處者,自懲處之日起二年內,不依其志願遷調。

十三 本要點所定之期間,除第三點、第四點、第七點之期間,司法院得配合司法官訓練所分發作業,以司法官訓練所二期分發間隔時間,在十個月以上十四個月以下,視為一年外,餘均以曆年計算。

十四 本要點自發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