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遷調作業要點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 第五點之期間、年資、期別,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 由同一法院法官調派為該法院庭長者,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第(一) 款之期間自派庭長之日重新起算。 (二) 年資以現任職務為計算標準,同一法院候補法官與法官年資合併計算。 (三) 留職停薪逾六月、休職、停職或離職時,其年資應予扣除。 (四) 候補法官於輪辦事務期間視為任職同一法院,但輪辦事務期間依其志願遷調占缺法院或二審法院者,依遷調後之期間重新計算。 (五) 檢察官轉任法官者,其擔任檢察官之年資視同擔任法官之年資,其轉任當年之排序,依第五點第 (二) 款至第 (五) 款規定。年資與法官相同者,列為同一年資之法官之末。 (六) 執行律師職務六年或十年以上,經審查通過遴任為候補法官或試署法官者,以執業之年資 (六年以上未滿十年者以六年計、十年以上者以十年計) 減去五年之基準年資,所餘年資視同擔任法官之年資,再自轉任當年往前推算其視同擔任法官之年資後,以該年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比照之,如同年分發有二期者,比照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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