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遷調作業要點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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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法官於下列地區連續任職者,得依前三志願為地區調動: (一) 於金門或澎湖地區連續任職務三年者。 (二) 於花蓮、臺東或屏東地區連續任職滿四年。 (三) 因無適當之現職法官志願前往,經司法院於遷調前事先公告指定之法院,連續任職滿二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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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遷調作業要點第7條,法官在以下區域連續任職達到一定年限,可以按照前三志願調動至其他地區: (一) 在金門或澎湖地區連續任職務三年以上; (二) 在花蓮、臺東或屏東地區連續任職滿四年以上; (三) 若因找不到合適的現職法官前往,司法院在遷調前事先公告指定的法院,連續任職滿二年以上。 例如,如果一位法官在金門地區連續任職滿三年,並且在遷調時選擇了金門為第一志願,則可以按照該法規來進行調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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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