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遷調作業要點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七 法官於下列地區連續任職者,得依前三志願為地區調動: (一) 於金門或澎湖地區連續任職務三年者。 (二) 於花蓮、臺東或屏東地區連續任職滿四年。 (三) 因無適當之現職法官志願前往,經司法院於遷調前事先公告指定之法院,連續任職滿二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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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法官於下列地區連續任職者,得依前三志願為地區調動: (一) 於金門或澎湖地區連續任職務三年者。 (二) 於花蓮、臺東或屏東地區連續任職滿四年。 (三) 因無適當之現職法官志願前往,經司法院於遷調前事先公告指定之法院,連續任職滿二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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