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遷調作業要點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 調至司法院或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之法官,其調辦事期間視同審判年資,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 調辦事之期間,除擔任司法院各廳處長以上職務者外,以二年為原則,但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本要點公布實施前調辦事期間已逾二年者,得延長至公布實施後一年。 (二) 調派為二審法院庭長或調派至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業務者,應於二審法院實際擔任審判職務滿二年以上。本要點公布前,已調辦事者,不在此限。 (三) 符合調派為一審庭長或二審法官之資格者,如於調辦事期間工作績效良好,得於辦理各級法院法官整體調動作業時,依其志願調派為一審法院庭長或補實為二審法院法官,工作績效不彰者,歸建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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