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遷調作業要點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 依第七點、第八點請求優先遷調者,擬往之同一法院以不逾同次調入庭長及法官總人數二分之一為限,請求者逾此人數時,依第五點之規定定其排序。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並視個案情形,調派至其所請求之法院或鄰近法院,亦得指定期間調至該法院辦事,而於所定期限屆滿或優先遷調原因消滅時歸建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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