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遷調作業要點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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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服務於金門、澎湖、臺東之庭長或經司法院於調派前所指定 (不含司法官訓練所結業之分發作業) 之地區擔任庭長或法官,或法院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經司法院基於業務需要而調派前往擔任庭長或法官已滿一年者,得請求為同一審級之地區調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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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