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交接考查要點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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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庭長交接時,由院長指定人員監交,法官交接時,由其本庭庭長監交,司法事務官交接時,由其配屬庭長或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監交,法院書記官交接時,由其配屬法官或科長監交。監交人於監交後,應於清冊上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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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法院法官、司法事務官和書記官在交接時應有相應的監交程序。該程序根據法院的不同職位有所不同,例如庭長交接由院長指定監交人,法官交接由本庭庭長監交,司法事務官交接由配屬庭長或院長指定人員監交,書記官則由配屬法官或科長監交。監交人在監交後應在清冊上簽名或蓋章。 根據參考資料《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各級人員的交代應該由本人親自辦理,但有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時,應由機關首長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指定佐理人員代為辦理。主管人員和經管人員的交代則需要報經本機關首長核准,並指定佐理人員或相關人員代為辦理。在交代期間,原移交人員仍然保留相應的責任。 例如,在案例中,臺灣省物資局在調整業務處的職務時,原告作為負責該職務的人員,應該準時進行交接。然而,原告未依時間到職,也未向該局報告交接日期。因此,該局依法定程序指定交接日期並通知原告進行交接。儘管原告參加了交接會議,但因其認為該局的調任是違法的,因此拒絕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因此,根據相關法規,該局以原告拒絕交接為由,將其移交予懲戒。 參考資料: -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 司法事務官名詞
- 書記官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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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