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院為使各級法院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不因職務調動而影響案件之進行,加強院長監督權責,特訂定本要點。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7.04.11
法院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交接考查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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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法官,包含兼庭長之法官在內。所稱司法事務官包括主任司法事務官在內。所稱書記官,指紀錄書記官及執行書記官而言。所稱職務調動,兼指同一法院內部之職務調整。
三、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接奉調動命令後,對於已達終結程序之案件,仍應妥為辦結,其已指定期日者,在赴調前,不得藉故改期。
四、法官、司法事務官調動,應編造未結案件清冊;書記官調動,應分別編造未結案件,已結未了案件及簿冊之清冊。
五、交接清冊統由書記官編造一式三份,移交人應於末行簽名或蓋章。
六、交接清冊編造完竣,應即簽報院長交由監交人員,依照本要點第三則之規定,詳為查核。監交人員如發現移交人員有稽延積壓案件情事,應即報告院長核辦。
七、庭長交接時,由院長指定人員監交,法官交接時,由其本庭庭長監交,司法事務官交接時,由其配屬庭長或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監交,法院書記官交接時,由其配屬法官或科長監交。監交人於監交後,應於清冊上簽名或蓋章。
八、接辦人員應照交接清冊點收後簽名或蓋章。對於接辦之舊案,應儘速辦結。
九、接辦人員於交接後,如發現移交人員對於經辦案件有違反第三則、第四則規定之情事,或不應報結而先行報結者,應即簽報院長核辦。
十、移交人員有稽延積壓案件,或有前則之情形,院長應予以適當之處理。
十一、院長對於屬員之職務交接,應切實考查。認為交接無訛後,除將清冊二份分別發還交接人員外,並以一份送交文書科保管備查。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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