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視導所屬機關業務實施要點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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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視導人員應於視導完成後一個月內,提出視導報告。依第五點辦理之合併視導,視導報告應送交擬具視導計畫單位彙整。但依第一點第二項但書及第四點第一項第六款之視導,視導報告由視導人員自行簽報。 視導報告應函送受視導機關改善,並隨時檢討其改進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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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視導所屬機關業務實施要點第12條,視導人員在完成視導後的一個月內應提出視導報告。對於進行合併視導的情況,視導報告應由擬定視導計畫的單位彙整後送交。然而,根據第一點第二項但書以及第四點第一項第六款的情況,視導報告則由視導人員自行簽報。視導報告應函送受視導機關進行改善,並隨時檢討其改進情形。 參考資料:司法院視導所屬機關業務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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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