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選拔模範公務人員實施要點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二、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函送本院廢止獲選資格,並命其繳還獎狀: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各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回復獲選資格,並返還獎狀: (一)依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懲處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