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案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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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上訴或抗告案件,本院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或執行檢察官之職務者,應自行迴避。所謂本院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法官參與前審即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參與下級審言詞辯論而未參與裁定或判決,依法即毋庸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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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最高法院刑事案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第17條,如果本院的法官參與過某個案件的前審裁判或執行檢察官的職務,則應自行迴避。所謂參與前審裁判的法官,是指法官參與過下級審的裁定或判決。如果只是參與下級審的言詞辯論,而未參與裁定或判決,則根據法律無需迴避。 根據這條法規,在上訴或抗告案件中,如果有法官曾參與過前審,即下級審的裁定或判決,則該法官應自行迴避。例如,如果法官在某個刑事案件的一審中已經參與該案件的裁定或判決,則在該案件的上訴或抗告審理過程中,該法官就不應再參與審判。 另外,如果法官只是參與過下級審的言詞辯論,而未參與裁定或判決,則依法不需要迴避。舉例來說,如果法官在某個刑事案件的庭上曾參與傍聽辯論或質疑證人,但並未參與裁定或判決,則該法官在該案件的上訴或抗告審理過程中仍然可以參與審判。 這個法條的目的是確保審理公正,在避免偏頗或疑慮的情況下,法官應自行迴避。然而,根據這個法條的要求,只有法官在前審中參與過裁定或判決的情況下才需要迴避,而只參與過下級審的言詞辯論的法官則不需要迴避。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刑事案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第17條
- 上訴名詞
- 抗告名詞
- 裁判名詞
- 自行迴避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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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