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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案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

  • 異動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本事項依最高法院(下稱本院)處務規程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制定之。

二、凡繫屬本院之刑事案件,於分案之始應先審查卷證齊全後,次再就訴訟程序為初步審查。審查涉及機密案件時,應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辦理。

三、當事人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無論其所用之名稱如何,均依照第三審上訴程序審查。

四、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卷證不齊全,應函送原審法院依法辦理: (一)本案裁判正本及卷證、送案函片,未據檢送齊全。 (二)上訴書狀或抗告狀,逕向本院提出。 (三)上訴書狀、補提理由書狀、答辯書狀及附帶民事訴訟書狀等繕本,未經原審法院合法送達他造當事人。 (四)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而未就上訴理由提出答辯書。 (五)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未經合法簽名或蓋章。 (六)除未經上訴之依職權送本院審判案件或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外,原審法院逕將案卷送交本院。 刑事案件程序上應由原審法院補正之事項,悉受刑一庭庭長指揮辦理之。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並應以副本通知具狀人。

五、被告羈押撤銷羈押: (一)本案在押被告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之日起,由本院傳真被告在押回傳單予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羈押 。 (二)另案在押被告因羈押之原因消滅不能再執行羈押,而本案欲予羈押暨原在原審羈押中之被告,被借提執行,期滿解還時,均應由本院函知原審法院訊問調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如認為應予羈押,即簽發押票羈押,同時函覆本院自同日起羈押。 (三)本院審判中,如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判決之刑期者,應由本院函請原審法院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辦理。

六、卷證齊全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上訴為不合法: (一)當事人或特許上訴之人提起上訴: 1.告訴人或被害人提起上訴。 2.法人為當事人,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上訴,而其代表權有欠缺。 3.被告之原審代理人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提起上訴,未以被告名義行之或未經被告簽名、蓋章,經命補正,未遵限補正。 4.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上訴。 5.其他非上訴權人提起之上訴。 (二)上訴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 (三)被告不為自己利益上訴。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被告不利益上訴。 (五)自訴人為被告之利益上訴。 (六)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提起上訴。但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者,不在此限。 (七)捨棄上訴權撤回上訴後,提起上訴。 (八)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並已逾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之期間,仍未補提。 (九)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命補正,未遵限補正。 上訴人提起上訴前被告已死亡者,亦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七、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罪有所爭執者,不以第二審判決引用之條文為唯一根據,仍得上訴本院。

八、撤回上訴,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並將卷宗發送。但自訴人上訴者,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前項規定於抗告再審準用之。

九、刑事上訴案件已具上訴理由者,其附帶民事訴訟雖未敘述上訴理由,仍認為合法。

十、刑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本院,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應移送本院民事科依法辦理之。但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

十一、刑事抗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法: (一)無抗告權之人,提起抗告。 (二)抗告已逾不變期間。 (三)本院無管轄權。 (四)抗告未敘述理由,經命補正而未補正。 (五)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1.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五條) 2.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扣押物發還、因鑑定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六)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七)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 (八)對於法院就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暨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罰鍰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九)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提起抗告。 (十)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十一)捨棄抗告權或撤回抗告後,提起抗告。

十二、對於本院確定判決,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逕向本院聲請再審者,應將聲請再審書狀及其附件轉送原第二審法院辦理。

十三、非常上訴對於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理由,由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理由書於本院者,為不合法。 對與判決有同等效力之實體裁定於確定後如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 非常上訴之期間,並無限制。

十四、刑事聲請或本院依職權裁定之案件,其程序是否具備,應否命為補正,悉由承辦庭逕行辦理。

十五、期間起算及扣除在途期間,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期間起算: 1.於一定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者,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2.上訴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得獨立上訴之人或原審之代理人辯護人之上訴期間亦同。 3.囑託部隊或監所長官送達時,應以應受送達人本人收受送達時始生效力。 4.羈押監所之被告,提出上訴狀於監所長官之日,視為已經上訴。提出抗告狀者亦同。 (二)應扣除在途期間: 1.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2.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十六、送達文書以郵務送達或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並應按受送達人之人數送付,當事人有數人而代收送達人祇有一人者,亦同。

十七、上訴抗告案件,本院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或執行檢察官之職務者,應自行迴避。所謂本院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法官參與前審即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參與下級審言詞辯論而未參與裁定或判決,依法即毋庸迴避。

十八、本事項自院長核定之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