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案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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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刑事抗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法: (一)無抗告權之人,提起抗告。 (二)抗告已逾不變期間。 (三)本院無管轄權。 (四)抗告未敘述理由,經命補正而未補正。 (五)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1.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五條) 2.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六)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七)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 (八)對於法院就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暨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九)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提起抗告。 (十)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十一)捨棄抗告權或撤回抗告後,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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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最高法院刑事案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第11條,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的情形,有以下兩種例外: 1.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條、第25條、第178條、第193條、第197條、第211條、第435條。這些條文中明確規定了可針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的情形。 2.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這些裁定涉及人身自由或財產安全,因此可以提起抗告。 參考資料: 1. 刑事訴訟法第23條、第25條、第178條、第193條、第197條、第211條、第435條。 2.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提起抗告屬於不合法的情形。
- 抗告名詞
- 不變期間名詞
-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五條條文
- 羈押名詞
- 具保名詞
- 責付名詞
- 限制住居名詞
- 搜索名詞
- 扣押名詞
- 扣押物名詞
- 鑑定名詞
- 被告名詞
- 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條文
- 上訴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受託法官名詞
- 證人名詞
- 通譯名詞
- 罰鍰名詞
- 撤銷名詞
- 民事庭名詞
- 抗告法院名詞
- 再抗告名詞
- 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條文
- 上開名詞
- 不得抗告名詞
- 捨棄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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