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最高法院刑事案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刑事抗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法: (一)無抗告權之人,提起抗告。 (二)抗告已逾不變期間。 (三)本院無管轄權。 (四)抗告未敘述理由,經命補正而未補正。 (五)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1.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五條) 2.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扣押物發還、因鑑定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六)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七)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 (八)對於法院就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暨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罰鍰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九)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提起抗告。 (十)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十一)捨棄抗告權或撤回抗告後,提起抗告。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