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案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卷證齊全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上訴為不合法: (一)非當事人或特許上訴之人提起上訴: 1.告訴人或被害人提起上訴。 2.法人為當事人,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上訴,而其代表權有欠缺。 3.被告之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提起上訴,未以被告名義行之或未經被告簽名、蓋章,經命補正,未遵限補正。 4.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上訴。 5.其他非上訴權人提起之上訴。 (二)上訴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 (三)被告不為自己利益上訴。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被告不利益上訴。 (五)自訴人為被告之利益上訴。 (六)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提起上訴。但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者,不在此限。 (七)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提起上訴。 (八)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並已逾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之期間,仍未補提。 (九)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命補正,未遵限補正。 上訴人提起上訴前被告已死亡者,亦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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