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案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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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卷證齊全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上訴為不合法: (一)非當事人或特許上訴之人提起上訴: 1.告訴人或被害人提起上訴。 2.法人為當事人,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上訴,而其代表權有欠缺。 3.被告之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提起上訴,未以被告名義行之或未經被告簽名、蓋章,經命補正,未遵限補正。 4.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上訴。 5.其他非上訴權人提起之上訴。 (二)上訴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 (三)被告不為自己利益上訴。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被告不利益上訴。 (五)自訴人為被告之利益上訴。 (六)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提起上訴。但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者,不在此限。 (七)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提起上訴。 (八)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並已逾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之期間,仍未補提。 (九)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命補正,未遵限補正。 上訴人提起上訴前被告已死亡者,亦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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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最高法院刑事案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第6條中列舉了上訴為不合法的情形。根據該條款的規定,以下情況之一,上訴將被視為不合法: 一、非當事人或特許上訴之人提起上訴,包括: 1. 告訴人或被害人提起上訴。 2. 法人作為當事人,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上訴,但代表權有欠缺。 3. 被告的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提起上訴,未以被告名義行動,或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經命令補正,未在限期內補正。 4. 非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提起上訴。 5. 其他非上訴權人提起的上訴。 二、上訴已逾過十日的不變期間。 三、被告不為自己的利益提起上訴。 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配偶、原審的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 五、自訴人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訴。 六、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提起上訴。但如果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情況不在此限。 七、放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又再次提起上訴。 八、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並已逾過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之期限,仍未補提。 九、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命令補正,未在限期內補正。 如果上訴人提起上訴前被告已死亡,則適用前述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 最高法院第101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
- 上訴名詞
- 非名詞
- 告訴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被告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第三百四十六條條文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獨立上訴名詞
- 上訴權人名詞
- 不變期間名詞
- 自訴人名詞
- 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
- 捨棄上訴權名詞
- 撤回上訴名詞
- 上訴理由名詞
- 上訴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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