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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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聲請人若未居住於中華民國者:應指定在中華民國內有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並詳填其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以利送達。 本須知自院長核定之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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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第 8 條規定,在收養人未居住於中華民國的情況下,應指定在中華民國內有住居所的人作為送達代收人。聲請人需詳細填寫代收人的姓名、住址,以及連絡電話,以利文件的送達。該須知自院長核定生效之日起施行,修正時亦同。 釋義依據: 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亦明文規定,非訟事件的法院管轄地點按照住所來確定。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的情況下,則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以法定的解釋方式確定法院的管轄地點。此外,夫妻共同收養子女的情況下,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有最後之住所,則應向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無須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 參考資料範例: 根據最高法院「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第 8 條,若聲請人未居住於中華民國,而收養人居住於台灣省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的情況下,應指定收養人為送達代收人,並詳填其姓名、住址,以及連絡電話,以利文件的送達。
- 聲請人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送達代收人名詞
- 送達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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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