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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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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若未居住於中華民國者:應指定在中華民國內有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並詳填其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以利送達。 本須知自院長核定之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第 8 條規定,在收養人未居住於中華民國的情況下,應指定在中華民國內有住居所的人作為送達代收人。聲請人需詳細填寫代收人的姓名、住址,以及連絡電話,以利文件的送達。該須知自院長核定生效之日起施行,修正時亦同。 釋義依據: 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亦明文規定,非訟事件的法院管轄地點按照住所來確定。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的情況下,則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以法定的解釋方式確定法院的管轄地點。此外,夫妻共同收養子女的情況下,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有最後之住所,則應向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無須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 參考資料範例: 根據最高法院「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第 8 條,若聲請人未居住於中華民國,而收養人居住於台灣省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的情況下,應指定收養人為送達代收人,並詳填其姓名、住址,以及連絡電話,以利文件的送達。

  • 聲請人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送達代收人名詞
  • 送達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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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第 8 條規定:「八 聲請人若未居住於中華民國者:應指定在中華民國內有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並詳填其姓名、住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