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
- 異動日期:97 年 09 月 1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
二 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 (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 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三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得共同或單獨聲請,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時,如尚未滿七歲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如為已滿七歲之未成年而未結婚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
四 收養人有配偶者,應與配偶共同聲請,但配偶之一方為被收養人之生父或生母者,可由非生父或生母之他方單獨聲請。
五 聲請人並可委任代理人代為聲請。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聲請時,不得委任同一代理人。
六 聲請狀應使用司法狀紙,記載左列事項: (一) 聲請人之姓名 (聲請人若係外國人,應將其姓名譯成中文列於外文姓名之右)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貫、住居所及電話號碼。有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 有代理人者,應在稱謂欄書明代理人並在聲請人左側記載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貫及住居所。 (三) 聲請指定管轄法院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四) 供證明用之證件。 (五)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 法院、年、月、日及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七 聲請狀應檢附左列文件外,並應附繳雙掛號送達郵資五份。 (一)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或中華民國駐外機構出具證明其身分之文件各一份。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其本國機關出具證明其身分之文件一份。 (二) 收養契約書或同意書影本一份,該文書如係在外國作成者,應經作成地之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如係外交,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三) 委任代理人聲請者,其委任書 (限原本) 。該委任書如係在外國作成者,應經作成地之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八 聲請人若未居住於中華民國者:應指定在中華民國內有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並詳填其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以利送達。 本須知自院長核定之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