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 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 (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 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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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 (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 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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