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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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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 (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 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第2條,夫妻共同收養子女的情況下,如果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已有住所、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則該人應直接向自己的住所、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出認可收養的裁定申請,而無需向最高法院申請指定管轄。 一個相關的範例是,如果台灣的夫妻共同收養一名子女,其中一方具有台灣的住所,該人可以直接向住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申請認可收養,而不需要向最高法院申請指定管轄。

  • 收養名詞
  • 居所名詞
  • 住所名詞
  • 指定管轄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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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第 2 條規定:「二 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 (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 …」(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