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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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 (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 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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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第2條,夫妻共同收養子女的情況下,如果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已有住所、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則該人應直接向自己的住所、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出認可收養的裁定申請,而無需向最高法院申請指定管轄。 一個相關的範例是,如果台灣的夫妻共同收養一名子女,其中一方具有台灣的住所,該人可以直接向住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申請認可收養,而不需要向最高法院申請指定管轄。
- 收養名詞
- 居所名詞
- 住所名詞
- 指定管轄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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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