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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卷歸檔編號及保存期限實施要點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關於行政事務之卷宗、簿冊、圖表及其他文書分左列六類保存之。 一 關係特為重要可引為規例,與應常留備查考者,永遠保存。如未失時效之最重要交卷、院令 (函) 、呈稿、文卷保存簿、銷燬文卷清冊、統計年報、半年報、人事資料、歸檔簿、不動產所有權狀、國家賠償協議書、冤獄賠償決定書、律師懲戒決議書原本等屬之。 二 關係亦較重要,而無須永遠保存者,保存十年。如次要呈稿、總收發文簿、會計簿冊、聯單、存單等屬之。 三 各類案件分案簿、各類案件進行簿,保存十五年。 四 民刑事案件統計資料登記卡片、月報表、民刑事辦案月報表、民刑事裁判送閱簿、送達文件證明簿、工作計畫及各種研考卷保存五年。 五 尋常或例行之件,保存三年。如關於發文送稿簿、簽到簽退簿,及其他雜件各簿冊屬之。 六 關於會計書類卷宗之保存期限,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在銷燬前應先函請審計機關同意,並應再陳報司法院核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期限,於歸檔後翌年起算保存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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