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支給要點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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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人、鑑定人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時,得於到庭期日前,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之標準,預計所需單程費用,填具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如格式三)郵寄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收到前項申請書,經審判長或承辦法官核章後送會計室,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以暫付款或零用金,送總務科匯寄申請人。 證人、鑑定人收到前項旅費,應按期到庭作證、鑑定,並於訊問、鑑定完畢後,依第二點之規定,補辦申請日費、旅費手續,由行政法院核計應發日費、旅費數額,扣除預借旅費之餘額,移總務科先行支付,再連同預借部分併案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項下結報歸墊。 證人、鑑定人收到預借之旅費,不於指定期日到庭,經催告後,亦不將該款歸還原匯借之行政法院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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