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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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分類、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限,各種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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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1條的規定,各機關在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進行登記、分類、統計和列入管制。對於不同類型的案件,應訂定相應的處理期限,但所有處理期限都不得超過30天。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無法完成處理,機關應按層級負責簽請核准延長期限,並以書面形式告知陳情人延長的理由。 舉例來說,假設某個人向某市政府陳情處提出一項申訴,希望解決某個具體的問題。按照上述要點,該市政府的陳情處應該將此案件進行登記、分類、統計,並將其列入管制。根據業務性質,該市政府陳情處可能會訂定一個合理的處理期限,例如30天。如果在該期限內無法解決問題,該市政府陳情處應該向上級機關簽請延長處理期限。同時,該市政府陳情處還需要以書面方式告知陳情人有關延長期限的理由。這樣,該市政府陳情處就符合了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1條的規定。
- 陳情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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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