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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分類、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限,各種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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