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四、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原受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受理機關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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