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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6 條

十六、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聲請人為被害人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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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資料,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 條規定,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如果聲請人為被害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並得依據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 8 條規定,法院為了保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當事人利益,有義務委任一名程序監護人,以監督當事人之行為。在家庭暴力案件中,被害人若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法院可以依據家事事件法的規定,委任一名程序監護人來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出庭。 例如,若被害人為精神病患者或未成年人,依照家事事件法第 8 條的規定,法院可以委任一名程序監護人代表被害人的利益。程序監護人可以在法院聆訊期間出席並監督案件的進展,確保被害人的權益得到保護。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被害人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利益得到適當的保護,並防止濫用程序的情況發生。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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