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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8 條

十八、社會工作人員陪同時,其報到簽名,得以所屬機關(構)、工作證號或代號代替。其應提供之人別資料,亦同。 前項以外之陪同人,如認提供人別資料有危及安全之虞者,得向法院陳明後準用前項規定。但法院認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陪同人之真實人別資料應予密封,並準用第十點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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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時應注意的事項在第18條中提到了以下幾點: 1. 在社會工作人員陪同時,其報到簽名應以所屬機關(構)、工作證號或代號代替。 2. 社會工作人員陪同時,應提供的人別資料也同樣適用上述規定。 3. 如果其他非社會工作人員作為陪同人,且認為提供人別資料會危及安全,可以向法院陳明並準用上述規定。但法院認為並無必要時,不受此限制。 4. 前述陪同人的真實人別資料應予密封,同時遵循第10點第2項的相關規定。 以最新的相關資料來說,可以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8條的相關解釋和執行細則、相關指引以及相關司法院裁判書或判決書。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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