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八、社會工作人員陪同時,其報到簽名,得以所屬機關(構)、工作證號或代號代替。其應提供之人別資料,亦同。 前項以外之陪同人,如認提供人別資料有危及安全之虞者,得向法院陳明後準用前項規定。但法院認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陪同人之真實人別資料應予密封,並準用第十點第二項規定。
十八、社會工作人員陪同時,其報到簽名,得以所屬機關(構)、工作證號或代號代替。其應提供之人別資料,亦同。 前項以外之陪同人,如認提供人別資料有危及安全之虞者,得向法院陳明後準用前項規定。但法院認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陪同人之真實人別資料應予密封,並準用第十點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