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五、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得依其聲請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暫時或緊急保護令。 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保護令時,應於裁定載明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限,並得不經鑑定,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理前或裁定前提出處遇計畫實施方式之建議,或於審理中陳明者,法院宜審酌之。
二十五、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得依其聲請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暫時或緊急保護令。 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保護令時,應於裁定載明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限,並得不經鑑定,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理前或裁定前提出處遇計畫實施方式之建議,或於審理中陳明者,法院宜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