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八、保護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發送當事人、被害人、發生地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法院於四小時內核發之緊急保護令,並應先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發生地警察機關。 關於保護令之撤銷、變更、延長、抗告裁定,均應發送當事人、被害人、發生地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者,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或法院駁回時,亦同。
二十八、保護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發送當事人、被害人、發生地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法院於四小時內核發之緊急保護令,並應先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發生地警察機關。 關於保護令之撤銷、變更、延長、抗告裁定,均應發送當事人、被害人、發生地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者,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或法院駁回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