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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4 條

三十四、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為之。但於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法院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應於被告釋放前,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即時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請警察機關填妥法院所附之回傳資料(附件六),回傳法院,完成確認程序;又法院如併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被告應遵守之條件時,應以書面裁定送達被告、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得將所附條件通知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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