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4 條
三十四、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為之。但於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法院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應於被告釋放前,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即時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請警察機關填妥法院所附之回傳資料(附件六),回傳法院,完成確認程序;又法院如併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被告應遵守之條件時,應以書面裁定送達被告、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得將所附條件通知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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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4 條,當法院辦理相關案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 聲請時應敘明理由: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情況下,聲請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為之。但在接受訊問時,可以使用言詞方式進行聲請。 2. 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在地相關單位:在法院認為不需要對被告進行羈押且需要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在地相關單位進行保護、負責、限制住居或釋放等處理之前,應在被告釋放之前即時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同時請警察機關填妥法院所附之回傳資料,回傳給法院確認。 3. 書面裁定送達被告、被害人及相關單位:若法院決定對被告進行併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需遵守的條件,應以書面裁定的方式送達給被告、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且可以將相關條件通知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進行執行。 參考資料來源: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34 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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