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8 條
三十八、法院就被告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為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將緩刑宣告事由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除顯無必要者外,應視實際情況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一款或數款事項。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緩刑宣告,法院不得逕依職權為之。惟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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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法院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時,有以下注意事項: 1. 被告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獲得緩刑宣告的,必須在緩刑期內接受保護管束,並應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的警察機關有關緩刑宣告的事由。 2. 法院應根據實際情況,命令被告在緩刑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之事項,除非明顯不必要。 3. 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法院不得單靠職權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的緩刑宣告。只有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的規定。 這些注意事項的目的是確保被告在緩刑期間能遵守相關的法規及配合保護管束,以預防家庭暴力行為的再發生。根據這些法條,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應該通知相關當事人,確保他們遵守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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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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