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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九、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法院並得審酌下列因素認定之: (一)雙方關係之本質。 (二)雙方關係之持續時間。 (三)雙方互動之頻率。 (四)性行為之有無及頻率。 (五)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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