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9 條
三十九、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法院並得審酌下列因素認定之: (一)雙方關係之本質。 (二)雙方關係之持續時間。 (三)雙方互動之頻率。 (四)性行為之有無及頻率。 (五)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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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當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時,應適用本法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一、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 而所謂親密關係伴侶是指基於情感或性行為而發展出親密的社會互動關係的兩人。法院在確定是否為親密關係伴侶時可以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一) 雙方關係的本質。 (二) 雙方關係的持續時間。 (三) 雙方互動的頻率。 (四) 性行為的有無及頻率。 (五) 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的事實。 請注意,以上回答是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所得出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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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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