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如附件)。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警│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察機關應移送簡易法庭裁定之│所列應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案││案件 │件 │├─────────────┴────────────┤│第一章妨害安寧秩序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 ││第六十四條 │第七十一條 ││第六十五條 │第七十二條 ││第六十六條 │第七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 ││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五條 ││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七十條 │第七十七條前段之罰鍰案件││第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七條後段之處或併處停│第七十九條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案件 │ │├─────────────┴────────────┤│第二章妨害善良風俗 │├─────────────┬────────────┤│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條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八十三條 ││ │第八十四條 │├─────────────┴────────────┤│第三章妨害公務 │├─────────────┬────────────┤│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八條 ││ │第八十九條 ││ │第九十條 ││ │第九十一條 │└─────────────┴────────────┘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