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稱本法)案件時,對於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二、法院簡易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 依調查之結果,認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他法院簡易庭辦理;但同一法院簡易庭相互間之移案,毋庸以裁定為之。 同一案件繫屬於數簡易庭者,由繫屬在先之簡易庭審理。
三、各簡易庭、普通庭管轄之案件,如被移送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誤向同法院之他簡易庭、普通庭為聲請或提起抗告時,均應認為合法,由簡易庭或普通庭函移該管簡易庭、普通庭處理。
四、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應即分案審理。如事證明確者,得逕依警察機關移送之卷證資料制作裁定書,以期迅速。
五、警察機關隨案解送被移送人時,簡易庭應即訊問調查,於訊問調查後,並即時宣示裁定,迅速製作裁定書,當場送達被移送人。但有再行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六、被移送人得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任辯護人辯護或陳報輔佐人到院陳述意見,惟均應按審級提出委任狀。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七、審理違反本法案件,必要時得通知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派員到庭說明查獲之經過及其認定違反本法之事證。
八、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或第二十七條之情事。
十、簡易庭或普通庭之裁定正本,未當場送達被移送人者,應至遲於收受裁定原本之翌日函囑原移送之警察機關送達予被移送人,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為之。
十一、被移送人或移送之警察機關提起抗告者,簡易庭應於送達回證收齊後二日內檢卷移送普通庭。
十二、簡易庭、普通庭如認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十三、違反本法案件,經提起抗告,普通庭如認其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認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十四、違反本法之行為經裁定處罰確定,應於送達回證繳齊後二日內檢同裁定正本及警察機關移送之證物或應予沒入之物送由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執行。
十五、同一案件經提起抗告者,曾參與簡易庭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再參與普通庭之審理。
十六、(刪除)
十七、(刪除)
十八、(刪除)
十九、裁處停止營業者,不論有無其他依法加重事由,其停止營業期間,仍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之期間內裁量之。
二十、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之案件,簡易庭應於受理後二日內,迅速裁定並制作正本送達。經提起抗告者,普通庭亦應依上開期限辦理。
二十一、本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
二十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如附件)。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警│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察機關應移送簡易法庭裁定之│所列應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案││案件 │件 │├─────────────┴────────────┤│第一章妨害安寧秩序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 ││第六十四條 │第七十一條 ││第六十五條 │第七十二條 ││第六十六條 │第七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 ││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五條 ││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七十條 │第七十七條前段之罰鍰案件││第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七條後段之處或併處停│第七十九條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案件 │ │├─────────────┴────────────┤│第二章妨害善良風俗 │├─────────────┬────────────┤│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條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八十三條 ││ │第八十四條 │├─────────────┴────────────┤│第三章妨害公務 │├─────────────┬────────────┤│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八條 ││ │第八十九條 ││ │第九十條 ││ │第九十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