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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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移送人得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任辯護人辯護或陳報輔佐人到院陳述意見,惟均應按審級提出委任狀。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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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的規定,被移送人在審理中有權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選任辯護人或陳報輔佐人到法院陳述意見,但必須按照各審級提出委任書狀。被選任為辯護人的律師有權檢閱案卷、證物並且可以抄錄或攝影。 參考資料:《社會秩序維護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 根據第 24 條,被移送人可以選任辯護人並且可以陳報輔佐人到法院陳述意見。 - 根據第 26 條,被選任為辯護人的律師有權檢閱案卷、證物。 因此,根據上述法規,被移送人在審理中有權選任辯護人並且必須按審級提出委任書狀,被選任為辯護人的律師有權檢閱案卷、證物並且可以抄錄或攝影。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選任辯護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惟名詞
- 委任狀名詞
- 辯護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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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