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書記官通譯及執達員遴用遷調實施要點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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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書記官、通譯、執達員之升任改派,應以其考試、學歷、訓練、進修、年資、研究發展、考績、獎懲及綜合考評由各法院依附件二所定之標準評定,填具名冊 (如附件三) 送高等法院彙計,或由高等法院自行評定,但最近三年曾受懲戒處分者不予考評。 最高法院前項人員之升任改派,得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編 註:附件請參閱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1 期 75~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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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首先,根據上述法規,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了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特種考試及格人員的任用資格。根據此規定,當這些人員轉任到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時,如果性質程度相當,他們可以被提升到相應的官、職等級。具體的提升辦法由考試院制定。 接著,根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原告在轉任時已經取得了與行政機關第七職等相當的俸級,且不受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的限制。公務人員考績法也規定了考績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法,通過考績可以取得相應的高一職等的任用資格。 另外,根據上述條文的施行細則,轉任人員在轉任前已經取得了考績法規辦理之優良服務年資,並且符合相互轉任時任用資格的相關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的施行細則也規定了按年核計加級的條件。 最後,根據法院書記官通譯及執達員遴用遷調實施要點第16條,書記官、通譯、執達員的升任改派應由各法院依照相關標準進行評定,包括考試、學歷、訓練、進修、年資、研究發展、考績、獎懲和綜合考評等。該要點也明確規定,最高法院前述人員的升任改派可以依照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進行。 以上內容參考了中華民國法務部法源資訊網提供的相關法規資料。
- 書記官名詞
- 通譯名詞
- 懲戒名詞
-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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