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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5.07.26

法院書記官通譯及執達員遴用遷調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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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司法院 (以下簡稱本院) 所屬各級法院書記官通譯及執達員之遴用、遷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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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任用資格,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規定,通譯及執達員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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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之一遴用之: (一)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款規定之一者。(二)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經甄試及格者。 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資格並曾在大學法律係畢業者,得優先遴用。 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資格,並具電腦製作筆錄技能者,得優先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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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書記官兼股長應就曾任書記官三年以上,並以書記官參加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最近三年未受申誠以上處分者遴用之。 報請派代前項人員宜注意該股書記官官等高低作適宜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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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薦任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之一遴用之: (一)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各款規定之一,且最近三年未受申誡以上之處分者。 (二)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並以委任書記官參加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最近三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三)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並任委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且最近三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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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薦任書記官兼股長者,應就曾任薦任書記官一年以上,或現任或曾任委任書記官兼股長二年以上,參加最近三年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最近三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者遴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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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薦任書記官兼科長者,應就曾任薦任書記官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書記官兼股長一年以上,或曾任委任書記官兼股長三年以上,參加最近三年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最近三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者遴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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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薦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薦任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並曾任薦任書記官或薦任司法行政人員三年以上,且以薦任職參加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最近三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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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曾任薦任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長、司法行政人員三年以上,並參加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二 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最近三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且具有領導才能者遴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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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簡任或薦任書記官長職務,如列為機要職位者,雖不受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限制,但仍應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 薦任書記官長應具有曾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二) 簡任書記官長仍應適用本要點第九點有關資歷之規定。 前項人員並隨其法院院長同進退,卸任後得調與原任同官等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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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本要點第三點第二款書記官之甄試,分筆試及面試,其筆試科目如左: (一) 國文 (論文及公文) 。 (二) 民法刑法概要。 (三) 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概要。 (四) 法院組織法。 (五) 電腦紀錄。 前項甄試,應就甄試紀錄表規定之項目考評之。甄試之筆試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面試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總成績以二項成績總合滿七十分為及格。但曾在大學法律系畢業者之甄試,得以面試代之。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司法院公報第 38 卷 1 期 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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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委任書記官之甄試,由本院統籌辦理,必要時得委由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辦理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依本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辦理甄試後,應將已註記擬錄取人員之應試人員名冊及甄試文卷陳報本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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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通譯之遴用應具備一定之傳譯能力,並經擬遴用機關證明屬實。委任通譯應就左列人員之一遴用之: (一) 經法院通譯或能適用於通譯之一般行政職系考試及格者。 (二) 曾任委任通譯,經銓敘合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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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薦任通譯應就曾任通譯、法院書記官或擔任適用一般行政職系任用資格職務三年以上,具有薦任職任資格,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最近三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者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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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委任執達員應就左列人員之一遴用之: (一) 曾充僱用執達員滿一年,參加最近一年年終考成列乙等以上,並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 具有委任司法行政職系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人員,如已支雇員年功薪滿一年以上者,改任委任官等後,得免除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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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書記官通譯、執達員之升任改派,應以其考試、學歷、訓練、進修、年資、研究發展、考績、獎懲及綜合考評由各法院依附件二所定之標準評定,填具名冊 (如附件三) 送高等法院彙計,或由高等法院自行評定,但最近三年曾受懲戒處分者不予考評。 最高法院前項人員之升任改派,得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編 註:附件請參閱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1 期 75~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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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各級法院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及執達員之遴用、遷調,其權責及程序如左: (一) 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兼科長、薦任書記官兼股長、薦任書記官、薦任通譯,由服務機關填具「遴保請派任考表」 (如附件四) 報請本院派代,其送審及請簡、呈薦亦同。但最高法院薦任以下書記官兼科長、書記官兼股長、書記官、通譯之派代、送審不在此限。 薦任書記官兼科長自發布後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之;但認有不適任時,得報請司法院免兼之。 (二) 委任書記官、書記官兼股長、委任通譯及委任執達員,除最高法院外,分別授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派代、送審,於銓敘合格後,檢具任用審查通知書影本及履歷表,按月彙報本院委任之。 (編 註:附件四請參閱司法院公報第 38 卷 1 期 8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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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現職本職為書記官通譯、委任執達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調任: (一) 為業務需要必須調任者。 (二) 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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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之遴用,準用本要點有關書記官部分之各項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書記官通譯及執達員遴用遷調實施要點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95.07.26,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