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書記官通譯及執達員遴用遷調實施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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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委任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之一遴用之: (一)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款規定之一者。(二) 合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經甄試及格者。 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資格並曾在大學法律係畢業者,得優先遴用。 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資格,並具電腦製作筆錄技能者,得優先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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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這段內容,涉及的法規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和大學法律係畢業人員優先遴用實施要點第三條。 根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書記官的遴用需符合以下幾項規定: 1. 依據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規定之一: a. 具備法院所列的應具有的資格(即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一。 b. 通過相關甄試。 2. 若具備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的資格,且畢業於大學法律系,則有優先遴用的資格。 3. 若具備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的資格,並具備電腦製作筆錄技能,則有優先遴用的資格。 這些規定意味著,書記官的遴用是根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的。優先遴用則給予具備特定資格(比如大學法律系畢業)或特殊技能(比如電腦製作筆錄)的候選人考慮。 依照以上資料,可以看出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對於書記官遴用的規定,以及大學法律系畢業人員優先遴用實施要點第三條的內容。
- 委任書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條文
- 第十八條第五款條文
- 第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條文
- 大學法法規
- 第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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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