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行政訴訟擔保提存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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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存所准予提存後,應即通知(如附式一、二、三)原裁定之法院書記處或紀錄科;原裁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提存所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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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提到的相關法條,提存所在辦理行政訴訟擔保提存事件時,應特別注意第4條中的規定。根據這一條,提存所在准許提存後,應立即通知原裁定該案的法院書記處或紀錄科。如果原裁定的法院認為有必要,也可以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向提存所進行查證。 這一項條款的主要目的是確保提存所將提存的相關資訊傳達給相關的法院,以便他們在需要時可以查詢相關的案件信息。 一個與此相關的具體例子是,當提存所處理行政訴訟擔保提存事件時,如果提存所獲准提存,他們應立即通知原裁定的法院書記處或紀錄科,以便法院在需要時可以輕鬆地查詢有關的資訊。此外,如果原裁定的法院對提存所的決定有疑問,他們也可以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向提存所查證。這樣可以確保提存所的操作符合法院的要求,並避免發生任何疏漏或錯誤。
- 提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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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