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實施詢問及詰問參考要點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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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審判期日前之準備)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 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 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 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 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 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 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 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 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新修正刑訴法二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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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刑事審判實施詢問及詰問參考要點第2條的內容如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審判期日前的準備程序可處理以下事項: 1. 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和檢察官引用的法條是否需要變更。 2. 詢問被告、代理人和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否為認罪的答辯,并决定是否可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3. 案件和證據的重要爭點。 4. 有關證據能力的意見。 5. 曉諭為證據調查的聲請。 6. 證據調查的範圍、次序和方法。 7. 命提出證物或可以作為證據的文件。 8. 其他與審判有關的事項。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若法院認定某證據無證據能力,該證據在審判期日時不能被主張。 此外,第一項處理程序的事項應由書記官記錄,并由到庭的人在最后一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如果被傳喚或通知出庭的人沒有正當理由未能到庭,法院可以對到庭的人進行準備程序。 而根據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如果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在法律上有缺陷但可以補正,法院應該在一定期限內裁定要求其補正。
- 審判期日名詞
- 傳喚名詞
- 被告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起訴效力名詞
- 訊問名詞
- 起訴名詞
- 簡式審判程序名詞
- 證據名詞
- 爭點名詞
- 證據能力名詞
- 曉諭名詞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第二百七十二條條文
- 書記官名詞
- 訴訟行為名詞
- 刑訴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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