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實施詢問及詰問參考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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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式)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一) 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 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 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新修正刑訴法一六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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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3之一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時,應以書狀具體記載以下事項:(一) 聲請調查的證據以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 聲請傳喚的證人、鑑定人、通譯人的姓名、性別、住居所以及預期詰問所需的時間。(三) 聲請調查的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的目錄。如果只是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的一部分,應該將該部分明確標示。如果不能提出書狀並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則可以口頭聲請。在此情況下,聲請人應詳細說明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果對方不在場,則應將筆錄送達。 【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 (修正日期:2021/01/19),條文編號:不適用,來源:中華民國內政部法規資料庫,網址: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30001
- 證據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待證事實名詞
- 傳喚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通譯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詰問名詞
- 送達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陳明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刑訴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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