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要點訂定之目的)
為徹底落實刑事訴訟法就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行詢問與詰問之有關規定,藉以促進審判效能,並維護當事人訴訟權益,特訂定本要點,以供實務運作之參考。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09.07
刑事審判實施詢問及詰問參考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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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審判期日前之準備)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 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 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 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 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 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 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 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 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新修正刑訴法二七三)
三 (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式)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一) 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 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 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新修正刑訴法一六三之一)
四 (當事人就證據調查次序、範圍及方法之提出意見權)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新修正刑訴法一六一之二)
五 (被告無辯護人時之發問方式)
被告無辯護人者,被告及他造當事人得不對證人、鑑定人為詰問。但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或輔佐人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適當機會。 (新修正刑訴法一六六)
六 (受命法官之指定及其權限)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依前項規定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新修正刑訴法二七九)
七 (詰問權人及詰問次序)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 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 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 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 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新修正刑訴法一六六)
八 (主詰問)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 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 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 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 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 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 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新修正刑訴法第一六六之一)
九 (反詰問)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新修正刑訴法一六六之二)
十 (視為主詰問)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新修正刑訴法一六六之三)
十一 (覆主詰問)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前點之規定,於行覆主詰問時準用之。 (新修正刑訴法一六六之四)
十二 (覆反詰問)
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新修正刑訴法一六六之五)
十三 (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之詰問次序)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新修正刑訴法一六六之六)
十四 (詰問之方式及不當詰問之禁止)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 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 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 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 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 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 重覆之詰問。
(七) 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 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 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 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新修正刑訴法一六六之七)
十五 (審判長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不當詰問)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新修正刑訴法一六七)
十六 (就詰問及回答聲明異議之事由)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新修正刑訴法一六七之一)
十七 (異議之程式與審判長之處分)
前點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新修正刑訴法一六七之二)
十八 (異議遲誤時機之效力)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新修正刑訴法一六七之三)
十九 (異議無理由之處理)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新修正刑訴法一六七之四)
二十 (異議有理由之處理)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新修正刑訴法一六七之五)
二十一、(當事人之詢問權及不當詢問之限制或禁止)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及被告。
前項詢答如有不當之情形,審判長應依職權或依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其處理並準用第十四點第二項、第十五點至前點之規定。(刑訴法一六三、新修正刑訴法一六七之七)
二十二、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審判長於詢問或詰問時,應注意國民法官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第二點及第五點,於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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