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實施詢問及詰問參考要點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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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之詰問次序)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新修正刑訴法一六六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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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當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或鑑定人,經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有權詰問證人或鑑定人,詰問的次序由審判長來決定。而在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或鑑定人之後,審判長有權續行訊問。這一條規定旨在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益,使其有機會詰問證人或鑑定人,並能繼續訊問相關證人或鑑定人以瞭解真相。 舉例來說,假設在一個刑事審判中,法院按照職權傳喚了一名證人,並由審判長首先進行訊問。接著,被告或其代理人可以詰問該證人,詰問的次序由審判長決定。之後,審判長還有權繼續訊問其他相關證人或鑑定人。這樣的程序確保了當事人能夠積極參與審判,並確保了詢問證人或鑑定人的重要性及程序的繼續進行。
- 傳喚名詞
- 證人名詞
- 詰問名詞
- 鑑定名詞
- 訊問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刑訴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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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