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實施詢問及詰問參考要點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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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詰問之方式及不當詰問之禁止)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 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 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 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 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 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 重覆之詰問。 (七) 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 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 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 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新修正刑訴法一六六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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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審判法》第十四條,該條規定了詰問證人、鑑定人的方式和禁止進行不當詰問的情形。根據該條款,詰問應該針對具體問題進行,並且有一些情況下是不允許進行詰問的,其中第五款至第八款的情形,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可以例外。 具體來說: 1. 不與本案和因詰問所顯示的事項有關的問題不能詰問。 2. 不允許使用恐嚇、侮辱、利誘、詐騙或其他不正當的手段進行詰問。 3. 不允許使用抽象不明確的問題進行詰問。 4. 不允許進行不合法的引導詰問。 5. 不允許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的事實進行詰問。 6. 不允許重複詰問。 7. 不允許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 8. 不允許詰問會嚴重損害證人或與其有關係之人的名譽、信用或財產的情況。 9. 不允許對證人未親身經歷的事項或鑑定人未進行鑑定的事項進行詰問。 10. 其他法律禁止的情況下禁止詰問。 在最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一百六十六之七條中的解釋,已經明確列舉了不當詰問的情形,並且強調了有正當理由時可以例外。根據該條規定,法院在進行詰問時必須遵守相關的法律規定,否則可能會被上訴指出不當詰問的情況。 例如,當詢問和詰問的問題與案件無關或與證人或鑑定人未親身經歷的事項無關時,該詢問或詰問就不符合第十四條的要求。當詰問方法使用恐嚇、侮辱、利誘、詐騙或其他不正當的手段時,也被視為不當詰問。此外,在一些其他明確列舉的情形下,例如詢問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的事實,或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等都被視為不當詰問。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詢問和詰問的過程公正且合法,以保護證人和鑑定人的權益,同時確保獲得的證詞和鑑定結果是真實和有效的。 參考資料: 1. 原刑事訴訟法 2. 修正刑事訴訟法
- 詰問名詞
- 不當詰問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本案名詞
- 利誘名詞
- 詐欺名詞
- 證據名詞
- 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條文
- 法令名詞
- 刑訴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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