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實施詢問及詰問參考要點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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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當事人之詢問權及不當詢問之限制或禁止)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及被告。 前項詢答如有不當之情形,審判長應依職權或依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其處理並準用第十四點第二項、第十五點至前點之規定。(刑訴法一六三、新修正刑訴法一六七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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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在調查證據時可以詢問證人、鑑定人和被告。如果詢答中有不當情形,審判長可以根據職權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的聲請進行限制、禁止或其他必要的處置。此處的處理方式將適用於第14點第2項、第15點至第20點的規定(刑訴法163、新修正刑訴法167之七)。 根據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確定了當事人的詢問權,主要目的是通過當事人、辯護人等的詢問來辯明供述證據的真偽,以發現實體的真相。為保障詢問權的行使,除非該權利人表示放棄該權利,法院應通知權利人調查證據的時間和地點,并給予詢問的機會。否則,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參考資料同時提到了《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該條規定了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對證據進行調查時的程序。在此程序中,被告或辯護人有權詰問相應的證人或鑑定人,並且可以根據審判長的要求給予詢問的機會。這一條規定適用於被告本人案件的共同被告,使其有進行對質詰問的機會。 根據上述法條和參考資料的內容,可以舉出以下的範例: 範例1:當一名被告被要求對證人的陳述作出回應時,該被告有權詢問該證人以釐清證詞的真偽。 範例2:當一名代理人對證人的證詞提出質疑時,他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條的規定,直接對該證人進行詰問以了解情況。 範例3:當一名辯護人認為審判長在審理過程中有不正當的處置時,他可以向法院聲請限制或禁止詢問,以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請注意,以上範例僅是一些可能的情況,具體的應用可能要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進行評估。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證據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被告名詞
- 刑訴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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