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實施詢問及詰問參考要點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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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異議之程式與審判長之處分) 前點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新修正刑訴法一六七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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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審判長對於該異議,應立即處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可以在審判長處分前對該異議陳述意見。而根據新修正刑訴法第一百六十七之二的規定,證人、鑑定人在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在審判過程中因證人的詢問和回答而引發異議,從而延遲訴訟程序。但是,對於證人證言的證據能力有爭議時,法院仍應審酌該爭議並在判決中解釋其判斷的理由。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審判長可以在預料證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的情況下,在聽取檢察官和辯護人意見後,命令被告退庭。但在證人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知陳述的要旨,並給予詰問或對質的機會。 上述法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確保被告在證人陳述期間有權在場並對該證人提出詰問的機會,以保護被告的辯護權利。如果在事實審判中未執行該程序,被告或其辯護人如果認為有必要對該證人進行詰問或對質,可以就事實審判中該程序的缺失提出爭議,並請求重新傳喚該證人以提供詰問或對質的機會。然而,是否行使反對詰問的權利取決於被告的處分權。如果被告已明示放棄這個權利,或者沒有爭議並且未要求重新傳喚該證人以提供詰問或對質的機會,就很難指責事實審判法院非法地剝奪了該權利。 總結來說,根據提供的法規,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證人的詰問和回答可聲明異議,審判長對異議應立即處理,該異議應儘早以簡明理由為之。此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可以在審判長處分前對該異議陳述意見。證人在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 異議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刑訴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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