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作業要點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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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依第二點第二款、第四至七款提存之案款,提存物受取人須經民事執行處之同意始可領取;民事執行處認為提存原因消滅時,亦得取回另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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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作業要點第9條,提存書應該記載提存人的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以及提存物應該為對待給付時的標的或相關要件。這表示提存所要求提存書上需要有相關資訊的記載,並且如果提存物應該被給付給特定人時,該特定人必須經過民事執行處的同意才能領取。另外,如果民事執行處認為提存原因已經消滅,也可以取回提存款項並另行處理。 範例參考資料:提存操作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法院提存所。https://www.courts.gov.tw/FCKH/main2/publisher/excel/0201_32.pdf
- 提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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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